保全证据公证助企业成功维权
2017-02-24 04:07:25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枣商知初字第20号

  原告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金马公司)与被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苏州小羚羊公司),枣庄鲁轻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鲁轻公司),李晓贤侵犯 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 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 告枣庄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委托代理人郭红江,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立,游勇, 被告枣庄鲁轻公司及李晓贤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新,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金马公司诉称:原告系第798520号"羚羊"商标及第4955380号"京都小羚羊"商标的合法注册 人.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自己生产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说明书,店铺 广告及公司销售网站上突出使用"小羚羊","苏州小羚羊",并加以广告宣传,对相关消费者公众造成了混 淆,并且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另二被告擅自销售,并主动进行不当宣传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 动自行车,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 利,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明知"羚羊"是原告的商标,在原告注册核准后,以小羚 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不正当竞 争法的规定,同时被告故意在产品及宣传材料中突出"小羚羊"字样,使公众混淆,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请 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第12类电动车上使用带有 "小羚羊"商标字样产品的生产,销售,停 止使用带有 "小羚羊"商标字样的相关宣传,广告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小羚羊"字样的企业名称,销毁侵权 产品.2,在《齐鲁晚报》和山东电视台上刊登声明,及在互联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辩称: 一,被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目前被告 持有腾羚,姑苏小羚羊,苏羚等多个商标,通过被告多年的努力及大量的广告宣传,被告所持有的"腾 羚"商标及"小羚羊"字号已经成为电动车行业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被告在所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 所使用的"小羚羊"文字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二,被告所使用"小羚羊"字号与"羚羊","京都小羚羊"商标在 字数,字体,其它部分均不构成近似,其次,原告"羚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是第l203类即摩托车, 但被告使用的类别是第1204类即电动自行车,因此在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不构成类似,即便是存在文字近 似及商品类似,被告对"小羚羊"字号的合理使用也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因为无论是"羚羊"商标还是"京都 小羚羊"商标,从注册以来没有生产过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即便是原告有过生产,上述两商标的市场认 知度,知名度极低,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被告不可能去对一个显著性不强,知名度极低 的商标进行仿冒,在主观上不存在对原告商标侵权的故意.另外,"京都小羚羊"商标系2008年取得注册, 其注册晚于被告使用"小羚羊"字号十年有余, 同时原告公司也系2001年才注册成立,因此从在先使用的权利保护角度来讲,被告也不构成任何侵权.三,目前在同类商品上也注册有"小羚羊"商标,这说明商标 认定及颁发的唯一权威部门也并没有对此种现象认定为侵权,否则根本不会有诸多类似商标出现.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商标知名度低,且未进行生产,因此不存在损失,原告主张100万元损失无事实 与法律依据.五,原告对本案适用的法律不明确, 原告2001年成立,时隔8年在被告字号已成为知名字号后 才起诉,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的起诉动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鲁轻公司及李晓贤均答辩称:除同意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其销售的商 品是否侵权,处于未知状态,被告不知其销售的产品侵权.而且其所售商品为合法取得,并已尽合理审 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枣庄金马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第798520号的"羚羊LINGYANG"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书和 第4955380号"京都小羚羊"的商标注册证书. 2,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制作的(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261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公证 处制作的(2009)枣薛证民字第597号公证书,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制作的(2009)苏张证经内字第 835号公证书,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制作的2009熟证经内字第48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附有照片,内 容为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使用手册等单证,车身及有关单证中明显标注有"小羚 羊"或"苏州小羚羊"字样标识. 3,刊登有原告招商广告的报纸,原告与天津市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所产电动车产品的《使用手册》实物,包装箱照片,上述招商广告,使用手 册,包装箱中对原告注册的第798520号商标进行了宣传或标注. 4,江苏省张家港,徐州,常熟等地工商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 "月兔小羚羊","舒乐小羚 羊","天旺小羚羊"等等有关电动车产品的数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苏州市工商局强制封存委托保管 书及南通市工商局对在该地查处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的咨询处理意见函复印件.国家商标局驳回与原告 商标类似的带有"小羚羊"内容的商标申请的通知书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关于带有"N小羚羊F"字 样商品侵犯原告羚羊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调解书. 5,国家商标局制作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中载明摩托车与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类 似商品. 6,天津市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投诉书》,该投诉书还附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在自行车类 产品上注册的第1394432号商标注册证书,相关电动车产品照片,荣誉证书及其在有关媒体上刊登的声 明等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不允许其生产摩托车,商标注册的地址与营业执照 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程序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 为无效并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可证明原告并未生产过摩托车.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决 定书,通知书等是复印件,处罚内容有瑕疵,与本案无关.认为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未对被告行为定 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州小羚羊公司营业执照, "腾羚"商标注册证书. 2,对外发布广告所订协议及广告发票,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相关部门对被告产品的认证及荣誉证书,相关媒体对被告产品的报道. 3,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94432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4,(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广告宣传有些是为宣传其"腾羚"商标,与本案无关, 而被告对字号的宣传是在侵权情况下进行的. 因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5及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 证据3,4,6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 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受让对文字 "羚羊 LINGYANG"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1995年由国家商标局予以 注册,其注册号为第79852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商品摩托车,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5年12 月.2008年10月原告又申请注册了第4955380号"京都小羚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自行 车,三轮脚踏车,运输三轮脚踏车,三轮运货车,自行车,自行车踏板,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被告 苏州小羚羊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其注册有"腾羚"商标并进行使用,其商 标和字号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苏州小羚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自己生产经营的电动自 行车车身装潢,使用手册及有关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小羚羊"或"苏州小羚羊"字样标识,并加以广告宣 传.另两被告枣庄鲁轻公司及李晓贤系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其对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产 品,装潢上明显带有"小羚羊","苏州小羚羊"字样标识的电动车进行了销售并在店铺宣传材料中进行了宣 传.另外,原告枣庄金马公司系2001年成立,其提供了对798520号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的证据,但原 告未提供其商标在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成立时已广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还查明,国家商标局《类似商 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明确记载摩托车与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类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行为是否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二,被告 苏州小羚羊公司被控的使用的"小羚羊""苏州小羚羊"字样的行为是否侵权;三,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民事 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依据;四,被告枣庄鲁轻公司及李晓贤的民事责任如何确 定.

  一,关于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行为是否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 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标识.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民事法律及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保 护.由于我国商标采用统一注册和企业名称采用分级登记的不同机制,使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 权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 序等原则.对于在先权利的界定,应以该项权利客体形成的时间而非以该项权利转让的时间来予以界 定.本案中,原告第798520号商标于1995年即经核准注册,而被告公司于1997年登记成立而取得企业名 称权,故原告拥有的第798520号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先权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告 公司登记成立前就拥有知名度,故被告公司于1997年以苏州小羚羊公司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没有"搭 便车"的恶意,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问题.不过,这里的企业名称权应指企业名称全称而非简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7条关于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应当与登记 的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相同"的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关于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 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的规定精神,除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 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外,其余企业使用的名称应与其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一致.被告公司不是商业服 务机构而属生产制造企业,因此其在制造的产品及装潢上应使用全称.同时,由于其企业名称与他人商 标存在权利冲突,更加应当规范使用.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在其产品,装潢,宣传材料上有意突出使 用"小羚羊"或"苏州小羚羊"字样标识,也未包含"公司"等表明是企业名称的字样,既违反了《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称使用的相关规定,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相关公众,易使相关公众产 生误解.因此被告关于其行为属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关于其注册商标及其企 业字号是否知名等理由亦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被控的使用"小羚羊","苏州小羚羊"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 认为,首先,原告第79852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摩托车,在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中明确记载摩托车与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为类似商品;其次,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在功能,用途, 消费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都很近似.原告第4955380号"京都小羚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含 机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因此,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与被告产品应属类似产品.关于被告所用标识与 原告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 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判断标准.结合本案而言,原告第798520号商标由中文"羚羊"和汉语拼 音"LINGYANG"组成,其显著部分为"羚羊", 原告第4955380号"京都小羚羊"商标的显著部分也为"羚羊,被告在产品中突出标识的"小羚羊"或"苏州小羚羊",完全包含了原告商标中"羚羊",被告所用标识的 其他部分均为"羚羊"的修饰部分,因此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原告商标的新的含义,被告行为误导了相关公 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答辩称在其产品中已标注有"腾羚"商 标,但是否标注此商标,并不影响对其又标注"小羚羊"或"苏州小羚羊"标识的行为性质的判断.对于被告 辩称原告自己未生产摩托车,不产生混淆,误认,故不侵犯原告权利的理由,因为判断侵权与否,应以 保护在先权利和是否存在误导相关公众,妨碍公平竞争秩序为基础,而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认为基 础,而因此被告该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法律适用不明确及原告起诉动机等也均不能成为其不侵犯 他人商标权的正当抗辩理由. 三,关于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及侵权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被告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停止在其电动车产品及相关单证,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小羚羊","苏州 小羚羊"字样.因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并未恶意损害原告公司人格,本案通过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即可达 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 告苏州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的取得构成侵权,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羚羊"的企业名称的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因为属行政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而实际遭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 利的数额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侵权损失100万元缺乏依据.由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公 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后果等因 素,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酌情判决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向原告 赔偿人民币25万元. 四,关于被告枣庄鲁轻公司及李晓贤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枣庄鲁轻公司及李晓贤属于产品销售者, 原告无证据证明枣庄鲁轻公司及李晓贤明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其已指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仅应负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枣庄鲁轻 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晓贤应当停止销售被告生产的带有突出使用 "小羚羊"或 "苏州小羚羊"字样的电动 车产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立即停止在电动自行车产品和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 "小羚羊", "苏州小羚 羊"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枣庄鲁轻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晓贤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生产的带有突出使用 "苏州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三,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苏州小羚羊公司负担 9200元,被告枣庄鲁轻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 李晓贤各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 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修排

                                审 判 员 关光明

                                代理审判员 孔 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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